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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需避免对法律误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5    

        记者昨天获悉,根据最新公布的全市劳动争议情况,在去年处理结案的案件中,劳动者胜诉率比上年下降了近5个百分点。仲裁委员会指出,新老劳动法规有一个衔接过程,劳动者应合法、合理地提出仲裁请求,申请立案前应当弄清自己的合同期限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看其是否符合新法规定。

  合同期满终止≠有经济补偿金

  仲裁案例:张某于2002年10月进入本市某医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2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5日,单位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于12月19日向张某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单。张某认为自己已在单位工作5年,期间虽然工作绩效一般,但一直任劳任怨,也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对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要求单位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与单位协商不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区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张某并没有存在法定限制终止的情形,单位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为根据《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单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且当事人之间也未有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约定。

  那么,是否2008年1月1日以后因单位原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可以要求单位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仲裁委员会提醒,这样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且应当符合“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的期满终止。

  不订立书面合同≠有两倍工资

  仲裁案例:李某于2008年1月15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本市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合同,还于2008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单位辩称,自招用李某进入单位之后,人事部门一直要求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一直不同意签订,因此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而不在单位,不同意向李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对李某因不订立书面合同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该区仲裁委员会最后未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提醒: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该情形应当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并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的第2个月开始才计算。同时,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又根据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劳动者也有义务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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